CT理论与应用研究

行政法理论革新呼唤“最佳行政” 

来源:CT理论与应用研究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2-08

一、传统行政法的不足和对应措施

(一)传统行政法的不足

行政法以行政权为核心。传统行政法在行政法出现并发展到一定程度后会支撑和促进行政法体系的进一步发展。当前,传统行政法的依法行政原则在职权法定、法律优先和保留上仍在发挥很大作用,协调行政行为的形式和程序,但行政权却有滥用的趋势。在传统行政法中,以行政救济为主,而依法行政在行政活动中以行政行为作为其基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直在衡量传统行政法的行政活动质量,成为实施行政活动的可操作工具,促进行政法律体系的发展。传统行政法对于现代行政法治来说是不可或缺的,是现代行政法治的基石。但事物是不断发展的,不可能永远停滞不前,特别是法律,要随着时代变化、人们理念的转变而转变才能留存下去,体现它的价值。就现在看来,传统行政法已经出现不能适应当代社会发展的现象,其无创新迹象,更缺乏创新动力。

1.防范行政理念对行政权起阻碍作用

第一,随着时代发展,防范行政与行政权的主旨相违背致使行政权的运用形式固定化[1]。传统行政法的依法行政原则中,一昧强调把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很大程度上对行政权进行了限制,虽然对于行政权的承受者即公民有宽松之处,满足公民对行政权的威压程度降低,但却束缚了执行者的活动和权力。防范行政使执行者不敢过于运用行政权,只能在一定范围以一定形式执行。

第二,防范行政对违法行政的监督不够迅速和准确。防范行政注重行政救济,但只是关注监督外在的行政行为,没有很具体地对行政行为进行剖析和指正。现实生活中,很多行政行为出现轻微的违法现象,但没有得到及时监督和指正,使损害进一步扩大,很不利于行政行为的有效实施和贯彻“依法行政”原则。

第三,防范行政阻碍公众参与行政,打击公众参与行政的积极性。传统的国家与公民就是主位和次位的关系,行政法主要针对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主体。国家在行政法面前具有强势的优越性,公民就相对弱势一些,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公民参与行政的步伐,大大降低其参与行政活动的积极性。

2.“合法性”标准对行政功效起阻碍作用

第一,“合法性”标准对于法律负责的重视大于权利救济。“合法性”标准是客观的,没有在很大程度上关注公民和其他行政主体的主观权利,而是特别关注公民和其他行政主体所要规范的义务。“合法性”标准只是专注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衡量,却没有关注违法的行政行为救济和改正问题。虽然对于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主体进行惩罚不是行政法主要强调的,更不是行政法所希望的,但这样做起码能给受到违法行政行为危害的主体带来一丝安慰,觉得法律还是站在公民这一方的。

第二,“合法性”标准形式不够多样化,很难保证行政行为各类主体的利益。行政法里的违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不合理性行为,“合法性”标准要求低会使行政权难以得到很好的规范,对行政权的审查只限于滥用权力的衡量,而不注重对行政行为的各类主体之间出现利益纠纷和权力困扰将如何进行协调和解决,此类法律机制救济不够完善。

3.行政行为对行政形式的表现起阻碍作用

行政行为对于行政形式化表现促进行政法律体系系统化,也进一步促进了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但行政行为的形式化也存在不足之处。

第一,行政行为形式化忽视了形式化之外的状况。行政行为的形式化只关注这种行为能够带来什么好处,忽视作出这一行为会产生与相关事项关联和共同利益的牵扯。只对实施者的利益进行衡量,不能认清受制于此的其他事项的发展变化。比如公民的纳税难以定性,这一行政行为难以被行政法类型化。

第二,行政行为形式化难以同时处理好实施者同一个行为引起不同法律关系变化的结果。行为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之前,并没有考虑行政行为实施后所产生的后果以及被影响的其他法律关系主体,没有具体应对措施使行政行为作出后产生关联性后果,并不能很好地运用具体形式来解决问题。

第三,行政行为形式化一直只追求结果。只要结果合乎目的,不在乎手段和过程。行政形式理论能够将不断变化发展的行政行为以特定方式集中于主体之间进行分析,但还是很难掌握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明确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变动和进一步产生的影响。在现实中,行政行为的实施具有不被重视的、辅助性形式作为其形成的奠基石。比如发布一项行政决议之前总会经历“制定—通知—执行”的过程。但对于决议发布后相关法律关系的发生,行政行为形式化之后并没有作出具体说明和主张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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